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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會延期表決能否彌補召集程序的瑕疵?
案件索引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575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北京某某公司未及時向股東馬某發送擬于2018年1月29日召開的股東會的審議事項的具體文件,而該次會議的審議事項均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內容,并且每一項議題的具體內容均較為復雜,股東需要足夠的時間以獲取相應的信息,因此該股東會會議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不能認定為輕微瑕疵。會議雖然延期表決,但召集程序的瑕疵卻導致股東失去了通過充分準備會議而充分表達自我觀點、影響他人意見以及吸納他人意見、修正自我觀點的機會,因此,延期表決不足以彌補在股東會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關鍵詞
公司決議 召集程序瑕疵 撤銷 輕微瑕疵
基本案情
馬某系北京某某公司的股東。2018年1月13日,北京某某公司向馬某發送電子郵件告知公司2018年度股東會將于2018年1月29日上午9:30召開以及六項會議審議事項,包括:審議《關于修訂〈公司章程〉的議案》、《關于擬訂〈股東會議事規則〉的議案》、《關于選舉第一屆董事會及提名董事候選人的議案》、《關于選舉第一屆監事會及提名非職工代表監事候選人議案》、《關于擬訂〈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議案》、《關于擬訂〈監事會議事規則〉的議案》。馬某未收到六項議案之具體文件。2018年1月24日,北京某某公司通過電子郵件向馬某發送了上述六項議案之具體文件。馬某于2018年1月28日以公司股東身份向公司及其他股東發送了電子郵件,告知本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違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馬某不予參會,并請求公司糾正違法行為。2018年1月29日上午,北京某某公司召開股東會,僅針對一項議題進行了表決。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通過電子郵件告知馬某:對后五項議題進行延期表決,遲于2018年2月2日之前進行表決,表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電話、短信、傳簽、電子郵件、郵寄,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表決,視為股東放棄表決權利。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過電子郵件的向股東代表發送了《北京某某公司2018年度股東會會議決議》。
馬某訴至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形成于2018年1月29日的北京某某公司2018年度股東會會議決議與形成于2018年2月2日的北京某某公司股東會會議決議。
裁判結果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形成于2018年1月29日的2018年度股東會會議決議與形成于2018年2月2日的2018年度股東會會議決議。
雙方均未上訴。
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四條規定,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開股東會形成了2018年1月29日、2月2日兩份股東會決議,馬某作為北京某某公司的股東,于2018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撤銷該兩份股東會決議,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以及陳述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開的股東會是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或者《北京某某公司章程》關于召集程序及表決方式方面的規定,形成的股東會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首先,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開的股東會在召集程序方面是否存在瑕疵。從決議可撤銷制度的立法宗旨來看,該制度的設立宗旨在于規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東的權利被架空,通過否定以違法程序假借多數決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決議的效力,抑制股東無視決議程序侵害少數股東利益的現象,有助于貫徹程序正義的原則。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關于“召開股東會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的規定的意義,除告知股東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等基本信息之外,更為重要的是確保股東提前獲知會議議題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會議內容、做好相應的會議準備,進而形成相關意見,參與會議表決,充分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股東會召集過程中,公司應當將會議議題的相關內容、具體審議事項作為會議通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向股東送達。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馬某發送會議通知,通知內容中僅告知會議涉及的六項審議事項的名稱,并未明確告知審議事項的具體內容;其雖于2018年1月24日向馬某發送了六項審議事項的具體文件,但此時距離股東會召開僅有五天時間,在涉及多項議題且內容繁多、復雜的情況下,無法保障股東能夠充分行使相應的權利。因此,該次股東會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北京某某公司雖然在2018年1月29日當天僅針對一項議題進行表決,后五項議題決定延期表決,但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意義之一即為通過股東在會議中的發言、交換意見,使可能與己方意見不同的股東接受其主張或者通過了解其他股東的意見修正己方的主張,進而影響后期的決議內容,因此,延期表決不足以彌補北京某某公司在股東會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其次,是否屬于輕微瑕疵。實際情況中,可以是否會導致各個股東無法公平地參與多數意思的形成以及獲取對此所需的信息為判定標準。一方面,從北京某某公司2018年1月29日股東會的會議內容來看,該次會議共涉及六項議題,包括審議《關于修訂〈公司章程〉的議案》、《關于擬訂〈股東會議事規則〉的議案》、《關于選舉一屆董事會及提名董事候選人的議案》、《關于選舉一屆監事會及提名非職工代表監事候選人議案》、《關于擬訂〈董事會議事規則〉的議案》、《關于擬訂〈監事會議事規則〉的議案》,均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內容,并且每一項議題的具體內容均較為復雜,股東需要足夠的時間以獲取相應的信息。另一方面,結合《增資擴股協議》的內容來看,中青公司、馬某、北京某某公司針對增資擴股后公司的運作、管理包括股東會、監事會的組成人員等進行了約定,而該次股東會的內容系針對公司治理結構的進一步細化,并且在董事會的構成等內容方面與《增資擴股協議》的約定有所變更,在此情況下北京某某公司在正式召開股東會會議前五天發送議題內容,無法保障馬某有充分的時間研讀、分析議題內容,進而公平參與會議、發表意見、充分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該次股東會會議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屬于輕微瑕疵。
第三,前述瑕疵能否避免。自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發布股東會通知起,馬某多次通過電子郵件以及特快專遞的形式向北京某某公司發函,指出其在召集程序方面存在的問題,要求予以糾正,在北京某某公司可以通過變更會議時間的方式保障股東權益的情況下,卻無視股東意見,一直未予答復、亦未予糾正,導致股東會在召集程序不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召開,北京某某公司應該承擔相應后果。
因此,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召開的股東會的召集程序違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且不屬于輕微瑕疵,應予撤銷。
關于馬某主張的涉案股東會決議在表決方式方面存在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法律規定的表決方式通常包括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就有關提案投票、計票、表決結果的宣布、會議記錄及簽署等事項,而法人股東委派的參會代表人數超過會議通知的人數、會議主持人在列席人員處簽字、授權委托書及表決單未同時簽字并加蓋公章等內容不屬于表決方式方面的問題或者不構成撤銷的理由,故對于馬駿在此方面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律師解讀
該案例涉及公司決議輕微瑕疵的認定。根據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當公司做出的股東會決議在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方面存在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該決議不應予以撤銷。司法實踐中,延期表決能否彌補召集程序的瑕疵,輕微瑕疵的認定標準等問題,亟須明確。
首先,延期表決能否彌補召集程序的瑕疵。從決議可撤銷制度的立法宗旨來看,該制度的設立宗旨在于規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東的權利被架空,通過否定以違法程序假借多數決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決議的效力,抑制股東無視決議程序侵害少數股東利益的現象,有助于貫徹程序正義的原則。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關于“召開股東會應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的規定的意義,除告知股東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等基本信息外,更為重要的是確保股東提前獲知會議議題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會議內容,做好相應的會議準備,進而形成相關意見,參與會議表決,充分行使股東權利。因此,股東會召集過程中,公司應當將會議議題的相關內容、具體審議事項作為會議通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的時間向股東送達。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向馬某發送會議通知,卻于2月2日同馬某發送了六項審議事項的具體文件,此時距離股東會召開僅有五天時間,北京某某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當天僅針對第一項議題進行表決,后五項議題決定延期表決。但是,召開股東會會議的意義之一即為通過股東在會議中的發言交換意見,使可能與己方意見不同的股東接受其主張或者通過了解其他股東的意見修正己方的主張,進而影響最終的決議內容,會議雖然延期表決,但召集程序的瑕疵卻導致股東失去了通過充分準備會議而充分表達自我觀點、影響他人意見以及吸納他人意見、修正自我觀點的機會,因此,延期表決不足以彌補在股東會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其次,輕微瑕疵的認定應以公平為原則。司法實踐中,可以是否會導致各個股東無法公平地參與多數意思的形成以及獲取對此所需的信息為判定標準。如 果沒有妨礙股東公平地參與多數意思的形成和獲知對其作出意思表示所需的必要信息,則可以認定為輕微瑕疵,反之,則不屬于輕微瑕疵。本案中,股東會的六項議題均為公司治理方面的重要內容,并且每一項議題的具體內容均較為復雜、對股東權益影響重大,股東需要足夠的時間以獲取相應的信息,判斷進而形成自己的意見;而結合《增資擴股協議》的內容,各方針對增資擴股后公司的運作、管理包括股東會、監事會的組成人員等進行了約定,而該次股東會的內容系針對公司治理結構的進一步細化,并且在董事會的構成等內容方面與《增資擴股協議》的約定有所變更,在此情況下,北京某某公司在正式召開股東會會議前五天發送議題內容,無法保障馬某有充分的時間研讀、分析議題內容,更沒有充分的時間咨詢專業人士,進而公平參與會議、發表意見、充分行使股東權利,對決議的內容產生實質影響。
因此,該次股東會會議在召集程序方面的瑕疵不屬于輕微瑕疵,且對決議內容產生了實質影響,應予撤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二條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span>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span>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span>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
(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
第四條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但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現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2020修正)第四條)
來源:《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
查元貞
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呼和浩特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