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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讓與擔保效力如何認定?

股權讓與擔保效力如何認定?

  • 所屬分類:德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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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時間:2021-11-23 17:5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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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讓與擔保效力如何認定?

案件索引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2民終95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華匯公司、匯鑫公司與金谷公司之間約定了股權讓與擔保,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違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債務人匯鑫公司未履行到期債務,擔保人華匯公司也未履行擔保義務,因此,華匯公司關于確認其仍享有匯鑫公司12.5%的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鍵詞

股權讓與擔保  效力  合同自由原則

基本案情

華匯公司系匯鑫公司股東,出資金額3476萬元。2011年12月5日,金谷公司與匯鑫公司簽訂《債務確認協議》,約定匯鑫公司負有向金谷公司支付信托項下特定資產收益、違約金等款項的義務,債務總額為3億7700萬元。為此,華匯公司與金谷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本次股權轉讓的標的為華匯公司持有的匯鑫公司12.5%的股權;本次股權轉讓的價款為0元;金谷公司系為擔保之目的受讓轉讓標的,在匯鑫公司履行完畢《債務確認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后,金谷公司應及時將轉讓標的,無償轉讓給華匯公司;匯鑫公司發生《債務確認協議》項下的違約情形時,金谷公司有權處分轉讓標的,并以處分所得款項為限代匯鑫公司履行《債務確認協議》項下的債務,履行完畢相關款項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項中按照標準計算的金額歸屬于華匯公司。2011年12月23日,華匯公司與金谷公司辦理了匯鑫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匯鑫公司股東由華匯公司變更登記為金谷公司。因匯鑫公司發生違約,金谷公司于2017年4月委托拍賣機構將其持有的匯鑫公司債權及相應附屬權利(包括以讓與擔保方式持有的匯鑫公司股權)進行拍賣,后已成交。因華匯公司認為系出于擔保之目的而非真正的股權轉讓,相關讓與擔保約定無效,遂訴至法院,要求確認股東資格并辦理相應工商變更登記。匯鑫公司則認為,股權轉讓成立并已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的爭議不應涉及目標公司。第三人金谷公司述稱,華匯公司持有的股權自擔保設立之日起歸金谷公司,約定依法有效,且由于未清償債務,故不享有贖回權,不能確認為股東。

華匯公司向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確認華匯公司為匯鑫公司股東,即出資3476萬元,享有匯鑫公司12.5%的股權份額;2.判令匯鑫公司、金谷公司協助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即將金谷公司名下12.5%的匯鑫公司股權份額變更登記至華匯公司名下。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駁回華匯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華匯公司不服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7)蘇0211民初4424號民事判決,向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華匯公司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2民終954號民事判決,

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如下:駁回江蘇華匯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法院認為

合同自由原則不僅允許當事人依據實際需要締結現行法已有規定的合同,而且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創設現行法未規定的新型合同。我國現行法律并未禁止當事人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方法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與債權人以股權轉讓方式為債權實現擔保的,屬于市場經濟發展中的特殊擔保類型,其能夠彌補典型擔保和其他非典型擔保方式之缺陷,為股權質押方式之有益補充。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的明為股權轉讓實為股權讓與擔保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華匯公司與金谷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關于華匯公司將持有的匯鑫公司12.5%的股權以0元的價格轉讓給金谷公司,作為匯鑫公司的債務履行的擔保之約定,合法有效。

擔保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流質、流押條款無效。案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匯鑫公司發生信托合同及債務確認協議項下的違約情形時,金谷公司有權處分轉讓標的及金谷公司持有的匯鑫公司的其他股權并以處分所得款項為限代匯鑫公司履行信托合同及債務確認協議項下的債務后相關款項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項中按照標準計算的金額歸屬于華匯公司。該合同并未約定如匯鑫公司違約,則案涉股權歸金谷公司所有,而是約定金谷公司可以處分股權,并以處分所得款項清償債務,仍有剩余的,剩余款項歸屬于華匯公司。實質上是施予債權人金谷公司負有清算義務,該約定不是流質或流押條款,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中,匯鑫公司未能按約履行付款義務。2013年3月28日匯鑫公司召開董事會,形成董事會決議,同意金谷公司向第三人出讓根據信托合同享有的全部債權。2013年4月15日,匯鑫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又形成會議紀要,授權并同意金谷公司對外出讓上述股權……;對金谷公司按本股東會決議為出讓股權而做出的任何決定,簽署的書面文件,做出的承諾,華匯公司等均予認可。故在案涉債務到期后,華仁公司亦表示同意金谷公司對外出讓案涉股權,上述決議也并非表示金谷公司取得案涉股權,而是授權并同意金谷公司對股權進行清算。金谷公司亦是通過拍賣的方式對外轉讓了股權,該股權轉讓合法有效。即使按照華匯公司的主張,其與金谷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并非真實的股權轉讓,金谷公司并未取得案涉股權,但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華匯公司已授權金谷公司對外轉讓股權,金谷公司對外轉讓股權的行為即是華匯公司的行為,華匯公司現又不同意該股權轉讓,顯然有違民事活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

信托合同履行中,匯鑫公司僅履行了一期款項,未再履行其余款項,金谷公司曾就信托合同項下的債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曾拍賣匯鑫公司名下的土地,最終未能拍賣成功。匯鑫公司稱已履行還款義務,顯然與事實不符,匯鑫公司名下的土地未能拍賣成功也不能歸責于金谷公司。華匯公司二審中,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金谷公司申請中止執行或怠于執行其對匯鑫公司享有的債權。匯鑫公司未履行到期債務,華匯公司也未履行擔保義務,現要求確認其仍享有匯鑫公司12.5%的股權,無事實依據。

律師解讀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權利移轉于擔保權人,待債務清償后,標的物返還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其中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以股權轉讓方式為債務提供擔保的合同,屬于讓與擔保中較為常見的形式。此類行為的核心在于所有權的占有改定,而占有改定作為我國法律所認可的所有權轉移方式,并不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因此,在此類合同的整體效力認定方面,人民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只要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就不輕易否定讓與擔保合同的效力。

在讓與擔保權的具體實現上,存在流質型和清算型兩種形式。流質型是指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到期債務時,約定股權歸債權人所有,由于明顯侵犯了債務人或者讓與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法律關于禁止流質的規定,故應認定無效。需要說明的是,并不能以流質型條款無效為由,全盤否定讓與擔保合同的整體效力。即使讓與擔保合同中存在流質型條款,合同其余部分并不受流質條款無效的影響?!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和四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對流押、流質條款的態度趨于緩和,也在一定程度上給予了流押、流質條款生存的空間。清算型則可進一步細分為處分型、歸屬型兩種形式,兩者均需要在清算后將差額向讓與擔保人返還,本案即為典型的處分型清算。在設有清算型條款的情況下,能夠充分保障各方合法利益,該約定合法有效??梢?,對擔保權人設有清算義務是確保股權讓與擔保約定能夠有效實現的核心條款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span>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現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來源:《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

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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